关于公开征求《威海市海岸带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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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今年立法计划的安排,《威海市海岸带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提高立法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保障公民在地方立法中的参与权,现将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也可登录威海人大信息网(http://www.weihairenda.gov.cn)“立法工作—法规征询意见”栏目获取草案电子版。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 通讯地址:威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264200;传真电话:5218518;电子邮箱:whrdfgw@wh.shandong.cn。
威海市人大常委会 2017年12月23日
威海市海岸带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岸带综合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岸带资源,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保护、开发、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海岸带范围内海岛的保护与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的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地一侧延伸的滨海陆地和向海洋一侧延伸的近岸海域。 第四条 海岸带的保护、开发、利用与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海陆统筹、生态优先、合理开发、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将海岸带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工作机制。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岸带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升全社会海岸带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海岸带保护工作,对在海岸带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海岸带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七条 海岸带保护规划是海岸带保护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海岸带保护规划的要求。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市统一的海岸带保护规划,确定海岸带分类保护体系和管控要求。 第八条 编制海岸带保护规划应当以生态红线区为基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港口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海岸带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海岸带自然环境保护及沿海地区经济发展需求,将海岸带分为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优化利用区域,分别制定保护目标及管控措施。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为严格保护区域: (一)优质沙滩; (二)典型地质地貌景观; (三)重要滨海湿地; (四)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 (五)沿海防护林; (六)领海基点海岛保护范围; (七)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区域。 除国防安全和整治修复需要外,在严格保护区域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各类与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项目,禁止围填海、开采海砂、设置排污口等损害海岸带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区域: (一)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二)传统渔场、海水养殖区; (三)未列入严格保护区域的自然岸线连接的海岸带区域; (四)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较好、开发利用程度较低的区域。 在限制开发区域禁止围填海工程建设,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发和商品房建设。鼓励开展退堤还海、清淤疏浚、生态廊道建设等提升海岸带资源价值和恢复海岸带生态功能的整治修复活动。 第十二条 未被列入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的其他区域划为优化利用区域,主要包括: (一)城镇建设用海区; (二)重点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地; (三)港口区; (四)海洋工程和资源开发区; (五)其他重点开发的区域。 在优化利用区域应当科学布局占用海岸带的建设项目,合理控制建设项目规模,提高岸线开发的投资强度和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编制海岸带保护规划应当科学论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及建议。 第十四条 海岸带保护规划应当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研究同意,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全市自然岸线保有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在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破坏自然岸线地形地貌的行为。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除因不可抗力外,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开发利用海域,不得闲置海域。 第十七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进行围填海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格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 禁止使用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毒有害物质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填充材料建设围填海工程。 围填海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人工岛、多突堤、区块组团等布局方式,增加岸线长度,减少对水动力条件和冲淤环境的影响。新形成的岸线应当进行生态建设,营造植被景观,促进海岸线自然化和生态化。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海岸带范围内海水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禁养区内禁止各类水产养殖活动。限养区内不得新增水产养殖项目,不得擅自改变养殖方式或者扩大养殖规模。 海岸带海域范围内禁止筏式养殖、网箱养殖等水面设施养殖。 海岸带陆域范围内禁止规模化畜禽养殖。 第十九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垃圾防治工作,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收集、运输及处置机制,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禁止在海岸带范围内丢弃、掩埋、堆积、抛洒、焚烧垃圾以及废弃物。 海岸带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垃圾回收装置或者设施,及时收集清理垃圾和废弃物,保持海岸带环境干净整洁。 第二十条 禁止在海岸带范围内新设排污口。对已设置的排污口,应当逐步清理拆除。 禁止直接向海岸带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后未达到标准的污水。 第二十一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严格保护沙滩资源,建立沙滩管护制度,安排专人开展沙滩巡视和清洁。 禁止在沙滩开展下列活动: (一)从事破坏植被、非法采挖海砂等破坏沙滩资源的活动; (二)擅自从事建筑材料、生产资料及其他物料的堆放等活动; (三)擅自设置经营摊点; (四)在城市规划区沙滩内露天烧烤食品。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海岸带范围内设立的海水浴场、海滨公园等公共休闲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向公众免费开放,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公益用途。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公共休闲场所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共休闲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休闲场所应当遵守公共休闲场所管理规定,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 公共休闲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休闲场所管理制度,按照海岸带保护要求,依法科学设置服务项目,划定服务经营场所,配备服务设施。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挤占沙滩、人行通道等公共活动区域。 第二十四条 滨海旅游项目开发应当保护海岸带自然环境,保持文化和社会多样性,突出特色,进行差异化开发,保护海滩、沙丘及植被等景观资源。 第二十五条 除港口区、军事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等确需封闭的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圈占海滩,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限制他人正常通行和亲海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海岸带的保护、生态建设和治理修复等活动。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海岸带治理修复计划,对因海水入侵、自然灾害、人为活动等遭到破坏的海岸带进行治理修复。 治理修复应当按照“尊重自然、尊重生态”的原则,与周围自然环境、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沿海防浪堤、防潮堤、护岸等海岸带防灾减灾设施建设,保障设施建设、维护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海岸带防灾减灾设施。 第二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突破本条例禁止性规定的,相关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未按规定合理使用海域,闲置海域超过一年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处闲置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连续闲置海域超过二年的,处闲置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吊销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填海活动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海水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开展养殖活动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养殖设施,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海岸带陆域范围内进行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海岸带范围内新建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在海岸带区域擅自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超标污水的,由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破坏植被、非法采挖海砂等破坏沙滩资源活动的,由林业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八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沙滩内从事物料堆放、擅自设置经营摊点,或者在城市规划区沙滩内露天烧烤食品等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挤占公共活动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共休闲场所管理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圈占海滩、限制他人正常通行和亲海活动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故意损毁海岸带防灾减灾设施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水利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或者毁损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岸带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自然岸线,是指由海陆相互作用形成的原生海岸线,包括砂
质岸线、淤泥质岸线、基岩岸线、生物岸线等。 第三十九条 海岸带的范围,以海岸线向海一侧延伸至一千米等距线,向陆一侧延伸至与海岸线平行的第一条临海公路向海一侧边缘线;没有临海公路的区域向陆一侧延伸至二百米等距线所围成的区域。在河口地区,海岸带的范围包括河道护堤地外侧二百米等距线、河海交界线及河口外端连线向海一侧一千米等距线所围成的区域。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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