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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贯彻执行《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建议

发布日期:2020-03-13 08:52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人大字号:[ ]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健全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要求,2015年6月19日省司法厅联合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等13部门制定印发《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鲁司〔2015〕47号)(以下简称“权利规定”)。我们威海市委对此也非常重视,在2015年7月7日威海市委召开的律师工作会议上,将上述文件向参加会议的公、检、法机关及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传达,威海市公、检、法、司等11部门以(威司发〔2015〕27号)文件的形式将“权利规定”转发各区市及政府相关行政部门,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权利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三年多以来效果并不显著,律师在调查取证中仍然处处碰壁,权利受阻。“权利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同时凭下列证件可以向有关单位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一)律师执业证书;(二)律师事务所证明。除上述证件外,有关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不得以其他借口拒绝律师依法查询相关材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实践中,律师为办理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诉讼或非诉讼业务,去向市场监督(工商)、不动产中心(房产土地)、民政等单位调查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情况,仍然需要法院等部门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才配合调查,这种要求不但违反了上述的“权利规定”,而且违反了《律师法》的三十五条的规定,并且此做法明显违反事实逻辑的,会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例如有的案件起诉前无法确定被诉主体,若立案后再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诉请错误,将会导致当事人败诉;有的案件立案材料不足,法院需要调查材料才可以立案,而有关单位却以没有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不配合调查,导致当事人无法立案。

面对这种状况律师也很无奈,拿着“权利规定”到有关单位办事窗口调查取证,有的办事员竟然不知道有这个文件,有的办事员说请示领导,回去等待答复,然后不了了之。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有三个,一是有关部门领导收到通知后没有下达或者下达后不重视,仍然按自己部门的制度办事,严重忽视律师的执业权利;二是救济和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律师执业权利受损提出申诉、控告,没有相关机关给予答复,对阻碍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行为基本不追究,从而造成如今有规定但仍不执行的局面;三是有的部门以上级部门的规定为由拒绝配合调查,这实际是以部门规章对抗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律师法》。

我们清楚,“权利规定”所赋予律师在执业当中比方说调查的便利权看似是赋予律师的权利,而其实际是通过律师的执业达到更好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法律的正确实施。其实际是赋予老百姓的权利,是赋予企业等法人单位的权利,是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因为律师调查的目的是为当事人服务的,是为老百姓服务的,是为委托单位服务的。限制了律师的调查权,其实际就是限制了老百姓的权利、限制了企业等法人单位的权利。

希望相关部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可以建立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对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及时进行沟通、纠正、查处和反馈,只有充分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才能更好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从而更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贻辉)



答复内容:

孙贻辉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深入贯彻执行《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工商档案查询的答复

市市场监管局是由原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市知识产权局合并组建的。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工商企字[1996]398号)第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原工商系统一直执行此文件。2015年6月19日山东省司法厅联合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等13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原威海市工商局内部也进行了传达,威海市公、检、法、司以及市工商局等11部门以(威司发[2015]27号)文件的形式将《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转发各区市相关部门,各区市市场监管局也已知晓该文件。但是可能个别工作人员不了解新文件,阻却了律师行使权利。    

目前,原市工商局的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许可备案事项已于2019年4月1日移交给市行政审批局,因此以后律师查询公司企业的登记备案情况需要到市行政审批局办理。市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结果都已主动公开,律师可以直接通过市市场监管局网站查询相关信息,也可以按照《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到市市场监管局进行相关查询工作。

         1、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房产档案查询的答复

(一)不动产登记查询有明确的法定依据

《物权法》第18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7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7、98条中明确指出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查询复制登记材料,但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还应当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活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国土资源部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发了部门规章《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其中第19条、20条明确规定了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才可以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这类查询需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第23条规定律师受当事人委托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机构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律师查询不动产登记材料。

《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为办理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诉讼或非诉讼业务,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情况,但规定中明确指出“相关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配合和协助。”第25条规定,律师可持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向有关单位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的函》的复函(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当事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应依照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办理。综上,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应适用特别规定的原则,原国土资源部发布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中有详细规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律师查询登记业务,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配合和协助查询,并没有不配合不协助律师调查取证的现象。

(二)实践中律师的不动产查询权限

1、律师的查询权限等同于委托人查询权限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第18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由此不难看出,律师的具体查询权限来自委托人的授权委托及其法律地位,即其为权利人还是利害关系人或是“准利害关系人”。律师作为被委托人,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上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以外的特权。《办法》第20条规定,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的,除提交本办法第8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利害关系证明材料:(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二)因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因此,律师的查询权限只能等同于委托人的查询权限,而不能超越委托人本身享有的查询权限。委托人是权利人的,律师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委托人是利害关系人的,律师可以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故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查询时,应按照《办法》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

2、律师的查询权限大于委托人查询权限的情形。《办法》第21条规定了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的“准利害关系人”,无法提供构成利害关系的合同或者受理案件通知、仲裁受理通知书的,也可以依照规定查询相关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考虑到《律师法》规定了律师的调查权问题,《办法》还规定律师受“准利害关系人”委托,可以比委托人查询更多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以满足律师办理相关案件的诉讼需求。故《办法》第22条规定,律师受“准利害关系人”委托,还可以查询以下信息,即申请验证所提供的被查询不动产权利主体名称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不动产的共有形式,要求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限制处分机关的名称等。 

3、律师持人民法院调查令查询的情形。《办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律师持人民法院调查令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查询申请书、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人民法院的调查令。律师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查询的,其为受法院委托查询,具有等同于法院的查询权限,可以按照调查令内容查询。

4、律师还需提交其他查询要件的原因。核实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等文书的真实性一直是查询实务中的难点。一旦发生伪造文书的情况,既损害当事人权益,也使登记机构承担巨大的法律风险。而规范查询要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故《办法》第9条、23条第1款规定,律师受当事人委托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当事人和律师的身份证明原件,授权委托书,以及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三)对律师法相关规定的理解

《律师法》第35条规定,律师有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条文中只是说律师“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配合的义务。且《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第25条的规定仅是对律师调查取证原则上的规定,并非只是针对不动产登记查询;同时该条中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对不动产信息的查询有详细的规定。因此,律师“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只是允许的意思,并不等于“可以”查阅就可以忽略其他有关的规定。故,律师受委托人的委托进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机构严格按照不动产登记查询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这既保障了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也实现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

三、市民政局关于婚姻登记档案查询的答复

(一)相关规定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其中“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在复函国家档案局办公室的民办函[2010]20号文件中的解释,是指能够证明该律师为该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并且所查婚姻登记档案与该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有关文字材料。

(二)对《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里规定的申请两院取证,与律师自行取证,属同一条款的两种情形,都受本款首句“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所限定, 而证明自己为“受委托的律师”及要求查阅内容是“根据案情需要”,与民办函[2010]20号文件对《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解释:要求提供证明该律师为该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并且所查婚姻登记档案与该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有关文字材料,是吻合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与《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的一致性,要求律师查阅婚姻登记档案时,需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代理的“案情”是可申请两院取证的,实务中有律师认为该“案情”不立案也算“案情”,此理解是扩大了《律师法》中可申请两院取证的 “案情”的涵义,若不立案,代理律师申请两院取证应该是不可能的。

此外,2015年山东省13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鲁司[2015]47号)第二十四条中明确了律师调查取证用于非诉讼业务时,可直接向该13部门查证档案,无需法院出具证明材料。这里的 13部门不包括民政部门,这不是行文会签的疏漏,而是民政部办公厅在复函国家档案局办公室的民办函[2010]20号文件解释的“婚姻登记档案涉及公民隐私,属于限制开放利用档案”的体现,也是可不受《律师法》中三十五条需立案方可查询的其他部门的列举。

(三)相关结论

律师查阅利用婚姻登记档案,应结合《律师法》等文件精神,按照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规定,需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经了解,目前省内各地婚姻登记处均执行这一规定。

威海市司法局

201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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