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威海市气瓶安全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06-30 15:16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人大字号:[ ]


关于公开征求《威海市气瓶安全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今年立法计划的安排,《威海市气瓶安全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提高立法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保障公民在地方立法中的参与权,现将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也可登录威海人大信息网(http://www.weihairenda.gov.cn)“立法工作—法规征询意见”栏目获取草案电子版。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22731日。

通讯地址:威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264200;传真电话:5218518;电子邮箱:whrdfgw@163.com。

 

                                                                                                                                              威海市人大常委会

                                                                                                                                                2022630


威海市气瓶安全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安全工作,预防气瓶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条例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的销售储存、运输、使用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气瓶的设计、制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条  气瓶安全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气瓶和瓶装气体安全纳入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气瓶安全的综合协调工作。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海洋发展、商务、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瓶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负有气瓶和瓶装气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气瓶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气瓶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气瓶安全意识。

第七条  从事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销售、储存、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场所和检测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采用二维码、射频识别技术等方式在气瓶上设置电子标签,办理气瓶登记、申报定期检验以及报废等手续。

第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气瓶信息追溯平台,将自有产权气瓶及托管气瓶原始信息、充装及检验、报废等信息录入追溯平台,并保存电子档案。车用气瓶充装单位,还应当录入保存车用气瓶的安装信息和机动车登记信息。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气瓶登记信息上传至气瓶监管部门信息平台。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的充装设施应当具备充装联锁控制功能,除登记的自有产权气瓶托管气瓶、车用气瓶外,不得为其他气瓶充装气体。

     气瓶充装单位不得为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气体。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和车用气瓶使用人应当在气瓶检验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气瓶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及时送检气瓶。有下列情之一的,气瓶充装单位和车用气瓶使用人应当及时将气瓶

(一)气瓶有严重腐蚀、损伤,或者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的;

(二)气瓶库存或者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后拟投入使用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可能影响车用气瓶安全的;

(四)气瓶相关标准规定以及检验人员认为有必要提前检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和车用气瓶使用人应当依法履行气瓶报废义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自行或者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消除使用功能的报废处理,报废处理单位应当出具报废处理证明。

车辆报废时,车用气瓶随同报废

第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和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以纸质印刷或者扫描二维码方式显示气瓶以及瓶装气体的安全使用说明,对气体用户进行安全常识教育,告知其应当遵守的安全守则。

第十四条  瓶装气体销售、储存、运输单位应当与气瓶充装单位气瓶信息追溯平台实行数据对接,通过电子标识或车牌识读,完成各自环节气瓶信息的录入、读取和更新,实现气瓶的动态追溯。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登记瓶装气体用户联系人、联系电话及地址等信息,鼓励结合电子地图展现气体用户分布信息。

第十五条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定期对瓶装气体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入户检查和安全知识宣传,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并将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则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提出整改要求。瓶装燃气销售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入户检查和安全知识宣传。入户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气瓶检验工作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气瓶定期检验、安全评估、报废处置等信息及时上传到气瓶监管部门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共区域、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物及城市建成区小区范围内的车库、储藏室等场所存放气瓶。

禁止安装液化天然气气瓶的机动车辆驶入或者停放在建筑物内的停车场(库)等封闭空间。

第十八条  瓶装气体销售、运输单位以及用户不得销售、运输、使用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报废期气瓶盛装的气体。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通过气瓶信息追溯平台,及时追踪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报废期气瓶信息,提醒相关单位或者气体用户立即停用并交回气瓶,按照瓶内剩余气体量补偿当事人

第十九条  瓶装气体用户应当遵守下列用气规定:

(一)选择使用合格的气瓶;

(二)定期更换减压、防回火装置和连接管;

(三)使用前检查瓶体、瓶阀及减压、防回火装置和连接管是否完好;

(四)使用后及时关闭瓶阀,将气瓶放置在安全位置;

(五)遵守安全用气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盛装气体的气瓶置于人员密集或者靠近热源的场所,或者使用热源对气瓶进行加热;

(二)将移动式压力容器内的气体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或者将气瓶内的气体直接对其他气瓶进行倒装;

(三)向气瓶内添加可能对气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损伤的物质;

(四)将报废气瓶(包括气瓶附件)修理、翻新后销售、使用;

(五)将报废气瓶未经消除使用功能处理,而销售、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六)使用暴力手段或者硬物击打、碰撞气瓶,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放置方式(立式、卧式)使用气瓶;

(七)倾倒燃气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气瓶残液;

(八)擅自改换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加装、改造车用气瓶;

(十)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发生瓶装气体泄漏或者气瓶爆炸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且协助事故调查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可追溯的气瓶技术资料、文件和记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瓶充装单位未建立气瓶信息追溯平台或者气瓶充装设施不具备联锁控制功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单位未及时录入、上传气瓶或者瓶装气体相关信息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气瓶充装单位或者检验机构未录入、上传气瓶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瓶装燃气销售、储存单位未录入、上传瓶装气体相关信息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瓶装危化品气体(瓶装燃气除外)销售、储存单位未录入、上传瓶装气体信息的,由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瓶装燃气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用气入户检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报废气瓶(包括气瓶附件)修理、翻新后销售、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瓶充装单位未及时追踪处置超过检验有效期或者报废期气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气瓶,是指适用于环境温度为-40℃~60℃、公称容积为0.4L~3000L、公称工作压力为0.2MPa~70MPa(表压),并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盛装压缩气体、高(低)压液化气体、低温液化气体、溶解气体、吸附气体、混合气体以及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的液体的无缝气瓶、焊接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内部装有填料的气瓶,以及气瓶集束装置。仅在灭火时承受瞬时压力的消防灭火气瓶,以及手提式干粉型灭火用气瓶,水基式灭火用气瓶,钎焊结构气瓶,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民用机场专用设施使用的气瓶除外。

(二)车用气瓶,是指固定在机动车上盛装机动车燃料(如天然气、氢气、液化石油气、液化二甲等)的气瓶。

(三)瓶装气体,是指以压缩、液化、低温液化(深冷型)、溶解、吸附等方式装瓶储运的气体。

(四)瓶装燃气,是指用气瓶盛装的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五)气瓶充装,是指利用专用充装设施,将储存在固定式压力容器中或者气体发生装置中的气体或液体介质充装到各类气瓶内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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