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威海市刘公岛保护和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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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威海市刘公岛保护和管理 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公民在立法中的参与权,现将《威海市刘公岛保护和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信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26日。 通讯地址:威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264200;传真电话:5218518;电子邮箱:whrdfgw@wh.shandong.cn。
威海市人大常委会 2022年8月25日 威海市刘公岛保护和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刘公岛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蕴含着民族屈辱、觉醒和复兴的丰富内涵,历史厚重、地位特殊。为加强刘公岛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建设守护好中华民族警醒之岛,强化忧患意识,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刘公岛的保护、管理、规划、建设、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刘公岛,包括刘公岛全岛及周围的日岛、黄岛、黑鱼岛、东泓岛等小岛屿。 第三条 刘公岛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应当遵循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尊重史实、永续传承的原则,促进历史文脉、海岛生态、文旅产业等相融共生、共存共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刘公岛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将刘公岛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刘公岛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重大问题协调机制,根据实际需要,依法适时调整、优化相关行政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刘公岛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刘公岛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工作。 环翠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刘公岛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刘公岛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海洋、文化、旅游、应急、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刘公岛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刘公岛的义务,对破坏刘公岛资源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技术支持、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刘公岛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 对在刘公岛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七条 刘公岛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刘公岛保护和管理规划,作为刘公岛保护、管理、开发、建设、传承、利用等各项活动的依据。 第八条 刘公岛内的旅游设施、道路交通、基础工程等建设项目,在功能、形式、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刘公岛整体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刘公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九条 刘公岛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刘公岛内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的调查、认定和建档工作,并按照分级分类的原则编制和调整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威海湾南北两岸与北洋海军和甲午战争纪念地相关的建筑物、遗址,一并纳入保护名录。 第十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市人民政府按照保护对象的特征和价值,分别制定一级、二级、三级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应当明确保护管理责任主体。 保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承担保护管理责任,做好日常养护,定期开展日常巡查、监测,排查隐患,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保护利用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十二条 保护管理责任主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产权属集体或者个人的,产权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主体; (二)产权属于国家的,使用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主体; (三)产权不明的,使用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主体;暂无使用人的,由刘公岛管理机构指定的机构或个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主体。 刘公岛管理机构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主体签订保护管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所有人、使用权人,应当支持、配合刘公岛管理机构保护和管理工作,合理使用历史建筑。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修缮和维护给予资金补助和技术支持。 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修缮。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列入保护名录的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 第十五条 在刘公岛内进行土地储备、工程建设之前,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考古、施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遗址、遗迹应当依法原址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刘公岛内发现文物或者其他文化遗存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刘公岛管理机构。刘公岛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派人员赶赴现场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开展建设活动,都应当严格遵循先规划、后许可、再建设的原则;未经依法许可,不得在刘公岛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刘公岛本体、海岸线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增强生态系统的稳定性,推进生态海岛、无废海岛建设,提高资源环境承载力。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刘公岛地貌、形态和生态系统。 第十八条 刘公岛内建筑以古朴、民间风格为主,不得采用面砖、红瓦、抛光大理石、不锈钢板、玻璃幕墙等不符合刘公岛建筑风格的现代建材。 刘公岛内建筑的修缮应当采用原有工法以及建筑材料,保持建筑原有形貌。 第十九条 在刘公岛港口、码头及周边区域,禁止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船舶垃圾以及其他有害物质。 刘公岛周边从事海水养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刘公岛及周边海域生态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刘公岛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刘公岛林地资源和森林植被,综合运用视频监控、护林巡查等方式预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森林防火检查,不得私自进入刘公岛林区。
第三章 管理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在刘公岛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刘公岛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建设工程项目; (二)增设索道、电梯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 (三)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树木移植; (四)修建临时建筑设施; (五)设立主题雕像,新增石刻、碑碣; (六)拍摄影视作品; (七)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 (八)其他影响刘公岛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刘公岛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乱扔垃圾; (二)擅自迁移、损毁、拆除刘公岛各类标志、界碑和其他设施; (三)在公共场所吸烟; (四)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六)开山、采石、开矿、开荒、盗伐林木、建造坟墓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七)破坏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和栖息地; (八)引进、扩散、放生、丢弃外来物种或者破坏自然生态的物种; (九)擅自挖掘道路或地下空间; (十)擅自停靠船只;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刘公岛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刘公岛景区特点和海岛风貌要求,依法制定刘公岛户外广告和门头牌匾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在刘公岛设置张贴户外广告或者设置安装门头牌匾,应当符合刘公岛户外广告和门头牌匾设置技术规范,需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事先经刘公岛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四条 刘公岛内经营场所和经营项目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刘公岛保护和管理规划。 刘公岛管理机构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引导、严格规范刘公岛内商业经营活动,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按照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要求,明确各自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刘公岛内倡导文明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诈、误导消费者; (二)超出确定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随意倾倒污水、垃圾; (四)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从事导游活动; (五)在经营活动或者旅游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高噪音音响等扩音设施、设备; (六)其他侵犯消费者权益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刘公岛管理机构应当对刘公岛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救援指导,并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保障刘公岛安全运营。 第二十七条 除因公共事务、旅游经营、岛内居民生活等需要使用交通车辆的,其他机动车、电瓶车、电动自行车禁止在岛内行驶。 刘公岛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刘公岛景区规划与环境承载能力,对刘公岛内机动车、电瓶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各种车辆实行限区域、限时段、限速度管理,合理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刘公岛内车辆应当按照刘公岛管理机构确定的时间、路线通行,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移动、涂改、私设刘公岛道路交通设施。 第二十八条 刘公岛内排水应当采用雨污分流系统,污水应当采用管道排水。 餐饮、住宿、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经营单位产生的污水,应当经隔油和残渣过滤等方式进行污水预处理后,方可排入污水管网。 刘公岛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设置岛内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对生活、建筑等垃圾以及养殖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九条 刘公岛管理机构应当规范设置景区的道路交通、旅游参观路线、服务设施、旅游景点、游览导向、游览注意事项、安全警示等标识牌。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三十条 刘公岛的传承利用,应当坚持历史文化和自然生态资源保护优先,通过对历史文化和自然生态资源的深度挖掘、主题提升和资源整合,将刘公岛建设成历史文化氛围浓厚与自然景观协调的精致示范区。 刘公岛历史文化资源的传承利用,应当尊重其固有内涵和完整性,提升文化品质,积极探索将刘公岛的历史题材做出现代价值,为当代发展赋予历史深度。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刘公岛的传承利用,支持发展现代服务业,提升文化体验、特色商业、旅游休闲、文化创意等功能,促进生产、生活、文化、生态深度融合;推动刘公岛智慧岛屿建设,推进刘公岛传承发展理念创新、技术创新、方式创新,鼓励支持采用现代科技手段,提升历史文化资源、品牌、产品的时代特色和数字化运营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创新传播方式,通过开设专栏、新闻报道、发布公益广告、拍摄纪录片等形式,弘扬刘公岛历史文化。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刘公岛历史文化遗存研究成果的出版发行和宣传推广。 第三十三条 刘公岛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刘公岛爱国主义教育、法治教育、国防教育、廉政教育、党性教育、总体国家安全观教育、海洋意识教育、青少年教育等基地作用,打造特色教育品牌,发挥凝心聚力、铸魂育人的功能作用,彰显刘公岛社会教育的鲜明属性。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刘公岛的传承利用纳入全市旅游发展规划,突出历史警醒文化在旅游中的重要地位;加强与其他市交流合作,共同开展刘公岛红色资源研究、文艺创作、馆际交流等活动,加强红色旅游的跨区域合作推广,发挥区域优势,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协同发展,提升刘公岛影响力和辐射带动力。 刘公岛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全国红色旅游经典景区作用,加强红色旅游宣传,挖掘刘公岛内红色旅游资源,传播红色历史、红色传统、红色精神,彰显刘公岛特有的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研发、设计、加工与刘公岛精神文化内涵相关的传统特色和文化创意产品,打造文旅融合的新业态、新产品、新文创。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刘公岛文创产品的设计、制作和宣传。 第三十六条 鼓励通过合作、科研立项、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征集整理史料文献,开展专题研究,挖掘、阐释、丰富刘公岛精神文化内涵和时代价值。 第三十七条 刘公岛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采取多种措施挖掘刘公岛人文交流潜力,加强与台港澳等历史关联方的推介、交流与合作。 鼓励历史关联方民间团体、企业以及文博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刘公岛、北洋海军、甲午战争等相关名称、标识和文化品牌的建设、传播,推动商标、域名注册和相关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歪曲、丑化、贬损、亵渎、否定刘公岛历史文化遗存以及相关的英雄烈士事迹、历史事件和精神文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刘公岛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刘公岛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森林防火检查,私自进入刘公岛林区的,由刘公岛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刘公岛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刘公岛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在刘公岛内引进、扩散、放生、丢弃外来物种或者破坏自然生态的物种的,由刘公岛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车辆违反规定在岛内行驶,不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不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或者占用、损毁、移动、涂改、私设刘公岛道路交通设施的,由刘公岛管理机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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