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威海市城乡供水安全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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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威海市城乡供水安全条例 (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公民在立法中的参与权,现将《威海市城乡供水安全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信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1日。 通讯地址:威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264200;传真电话:5218518;电子邮箱:whrdfgw@wh.shandong.cn。
威海市人大常委会 2023年6月30日 关于《威海市城乡供水安全条例(草案)》 的说明 ——2023年6月29日在威海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威海市水务局 毕兴全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政府委托,我向市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汇报《威海市城乡供水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相关情况。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是推进我市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的需要。近年来,省委、省政府对于城乡供水工作提出了“农村供水城市化、城乡供水一体化”的要求。上级对于农村饮水保障的推进力度持续加大,社会对农村饮水安全的关注持续升高,而我市现行《城市供水管理规定》仅适用于城市区域,缺乏对农村供水及城乡整体供水安全的保障内容,在当前全力打造共同富裕先行区的背景下,原有管理规定的局限性不断凸显,不适应当前统筹城乡发展、提升全域供水保障水平的发展要求。 二是推进我市城乡供水高质量发展的需要。近年来,我市城镇供水管网快速向农村地区延伸覆盖,供水面积、供水量不断增加,不少城乡衔接问题逐步显现,在供水管理上面临供水设施管护责任不明确、水质检测制度不完善、农村居民优惠用水政策不健全等一些新情况,亟需以法律法规的方式固化有效措施,搭建规范体系,建立长效机制,保障城乡供水事业高质量发展。 三是适应城乡供水保障新形势的需要。近年来,国家层面的法规、规章如《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2022年修订)等,对行业监管职能、供水管理与维护、水质指标设定和检测方面的依法管理工作均作出了调整。现行《威海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制定于2013年,其中适用区域范围、主管部门职责、二次加压调蓄设施监管维护要求、供水单位及用户管护职责界定、供水价格调整机制、罚则设置等内容与上位法、规章、行业标准等不相一致,部分条目已无法匹配当前城乡供水事业发展新形势、新要求,亟需重新制定符合我市发展实际的城乡供水地方性法规。 二、起草过程 2022年11月,市水务局成立了《条例》起草工作组,按照《威海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2023年威海市人民政府立法项目计划》安排,起草工作组采取实地走访、电话沟通等形式向济南、烟台等已进行供水法规立法的地市进行咨询,并加强与山东大学等专业院校对接,于2023年3月中旬形成征求意见稿。此后,相继向社会公众、供水服务企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市政府法律顾问等征求意见,并多次开展立法论证研讨和实地调研,对收集的意见建议进行梳理、采纳吸收,形成了送审稿。在起草过程中,市人大、市司法局提前介入,对立法思路、体例结构、重点条款等提出了完善意见。2023年6月7日,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形成了现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七章四十五条,分别为总则、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水质安全、供水保障、法律责任、附则等部分。 第一章总则部分共六条(第一条至第六条),围绕供水安全工作,明确了立法目的、实施主体、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组织领导机制、举报查处等内容,也对相关部门职责分工进行了明确,形成市级协同管理、基层配合落实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规划建设部分共八条(第七条至第十四条),提出各级主管部门应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为城乡供水工程提供规划依据,并要求相关工程从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各流程到设备、管材、配件各环节均应符合专项规划、建设程序、技术标准规范等要求。结合我市农村供水实际,提出了规模化供水范围内不得擅自新建自备水源,原有自备水源分类处置的要求。创新性提出了信息安全的概念,要求与城乡供水规划、设计、施工等有关的单位、个人应按照保密规定使用和管理相关图文资料,消除供水信息安全隐患。 第三章供水设施部分共七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提出供水设施保护标志、日常巡查的管护要求,列明相关损害供水设施或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对供水单位与水表用户的管护职责进行划分,明确了供水、用水双方的维护管理责任。 第四章水质安全部分共七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提出各级政府要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对城乡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等供水全过程及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等水质检测工作提出要求。同时,对供水单位人员健康管理、专业化水平进行规定,从业人员必须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五章供水保障部分共九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七条),提出健全供水设施维护应急和安全等相关管理制度,要求供水单位加强管护,保持不间断供水,遇特殊情况,需保障用户知情权。供水价格方面,禁止收取水费单位擅自调整价格,并根据我市实际明确价格调整程序。同时,为保障供水单位及用户权益,禁止在供水管道装泵接管取水、绕越水表取水、擅自开启消防设施取水等盗用城乡供水及转供水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共五条(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在研究上位法并借鉴其他地市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对危害城乡供水安全的行为制定了相应罚则及罚款标准,提升对违法行为的威慑力。比如,对供水单位未按《条例》要求擅自停止供水、检修供水设施、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行为提出了由供水主管部门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对违反《条例》规定盗用城乡供水、掩埋圈占供水设施、将输送不同水质管网与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行为,由供水主管部门处以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 第七章附则部分共三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对城乡供水的概念进行明确,并对其中城市供水、农村供水、二次供水等工作的范围、用途进行定义,并明确《条例》施行时间。 四、下步措施 下一步,市水务局将按照本次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及工作部署,对《条例(草案)》进一步优化完善,配合做好《条例(草案)》的修改等相关工作,保障《条例》的规范性、可操作性,搭建“一体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专业化管理和法治化保障”的城乡供水保障体系。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威海市城乡供水安全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供水安全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城乡统筹、安全卫生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供水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供水安全目标责任制度和绩效评价机制,完善供水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供水安全用地、水质保障等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乡供水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城乡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对举报问题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水安全保障规划,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乡供水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九条 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乡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 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日供水规模1000吨以上或者供水服务人口10000人以上的城乡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擅自新建供水自备水源取水。原有的农村供水自备水源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分类处置。 第十二条 与城乡供水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材料采购、施工等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使用和管理城乡供水工程规划、现状图以及管线的综合图文资料,确保相关信息安全,禁止泄露、滥用、不当存放和传输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供水设施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时,应当配套建设二次加压与调蓄供水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无负压直接增压方式供水。 第十四条 城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集中设置的原则进行设计、建设或者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用水应当分别单独计量。 户表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倡导使用智能水表。
第三章 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立保护标志,进行定期巡查。 第十六条 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乡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在距离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1米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挖沙、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可能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乡供水设施、危害城乡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乡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城乡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擅自拆除、移动、遮挡保护标志; (五)掩埋、圈占城乡供水设施; (六)擅自启闭城乡供水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乡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乡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单位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 工程项目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第二十一条 城市消防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设置消防供水设施,应当采取防撞、防冻措施,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四章 水质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城乡供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乡供水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城乡供水、卫生健康等部门监测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的水质安全状况,有关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水水质安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等开展水质检测工作。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农村供水单位,由区(县级市)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检测。 城乡供水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水质状况,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对取水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查,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供水设施损坏等危及供水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向有管辖权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城乡供水管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城乡供水单位及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按照相关标准执行索证及验收制度,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乡供水水池、输配水管道,在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定期进行常规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向相关用户公布,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二十八条 直接从事城乡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并经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人员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五章 供水保障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档案管理、应急和安全等制度并组织实施,保证供水安全。 鼓励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及配套风险防控技术方案,提高安全防护、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城乡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供水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对水压进行监测。 第三十一条 城乡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供水价格执行政府定价的,任何收取水费的单位不得擅自调整价格,不得自行确定、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用水定额,不得向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或者捆绑收费。 因制水成本、原水费等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供水价格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可以研究提出调整意见,由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履行调整程序,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乡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供水,污水未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水量经区(县级市)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 消防用水只能用于火灾扑救、灾害或者事故抢险救援、消防演习或者训练以及社会救助。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三十五条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修供水设施,并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乡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乡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接管抽水;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控制阀门取水; (三)绕越水表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水表防盗装置取水; (五)故意损坏或者干扰致使水表停滞、失灵、逆行; (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类别; (七)其他盗用城乡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城乡供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乡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距离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1米范围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有毒物质的;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三)盗用水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移动、遮挡保护标志的; (二)掩埋、圈占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的; (四)擅自转供城市用水或改变用水类别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城乡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市供水和农村供水。 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进行的城市供水活动,以及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进行的自建设施供水活动。 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外,利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提供除农田灌溉之外的生活、生产用水的供水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将城乡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供给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深度处理设备、水质监控设备等二次加压调蓄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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