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威海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规定(草案修改建议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05-29 15:39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人大字号:[ ]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公民在立法中的参与权,现将《威海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规定(草案修改建议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信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24630日。

通讯地址:威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264200;传真电话:5218518;电子邮箱:whrdfgw@wh.shandong.cn。

 

                                                                        威海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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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威海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规定

                                             (草案修改建议稿)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提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建设和利用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与基层治理工作相结合,加强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组织、协调和指导,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引导村(居)民参与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鼓励开展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创新,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六条  循环经济、环境卫生、物业服务、餐饮住宿、商业零售、快递服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七条  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通过智能终端感知设备进行数据采集,提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资源化利用全过程的监控能力、预警能力、溯源能力。  

第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标准进行分类,并进行分类处理;具有利用价值的,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可回收物,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由资源化利用企业拆解后,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属性分类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可回收物资源化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统筹规划建设可回收物集散场地和分拣处理中心等设施,并实现生活垃圾分类网点与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融合,提升可回收物的资源化利用率。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的财政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充分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

第十一条  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产生的有害垃圾数量和种类,制定有害垃圾处理方案,补齐有害垃圾处理设施短板。

第十二条  厨余垃圾,应当采用制沼肥、生物养殖、转化生物燃料、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  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早市夜市、大型商场超市、餐饮酒店等厨余垃圾产生单位,有条件的住宅区、商业街区等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装置,就地对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除就地资源化利用外,厨余垃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集中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四条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依法签订收集、运输协议,约定厨余垃圾的数量、收集时间、收集地点等内容。

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相关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及时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并交由依法确定的厨余垃圾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厨余垃圾产生、收集和运输单位不得将厨余垃圾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厨余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转;

按照相关规定接收、处理厨余垃圾

)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建立处理台账,对每日收集、处理的厨余垃圾进行登记,并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二)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生产食用油;

(四)其他利用厨余垃圾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其他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通过焚烧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实现零填埋。

鼓励将焚烧后的炉渣等进行资源化利用,推动炉渣用于建筑材料骨料生产、路基填充材料等

倡导对贝壳类垃圾单独收集,并进行资源化利用。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探索贝壳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途径,支持企业和科研机构加强贝壳用于饲料添加剂、建筑材料、肥料、人工鱼礁礁体等方面的研发与应用。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厨余垃圾产生、收集和运输单位将厨余垃圾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厨余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正常运转;

(二)按照相关规定接收、处理厨余垃圾;

(三)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四)建立处理台账,对每日收集、处理的厨余垃圾进行登记,或者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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