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公开征求《威海市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意见的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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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公民在立法中的参与权,现将《威海市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信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26年8月19日。 通讯地址:威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264200;联系电话:5206501;传真电话:5218518;电子邮箱:whrdfgw@wh.shandong.cn。
威海市人大常委会 2026年7月20日 威海市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草案修改建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名录管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传承优秀传统文化,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传统村落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拥有较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地域特色鲜明,空间格局和整体风貌保存较好,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等价值,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除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之外,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建造,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等价值,基本能够反映当地城乡发展历史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应当注重村落风貌完整性、文化真实性和生态可持续性,遵循整体保护、合理利用、活态传承,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中的重大事项。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整合相关资金,支持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海洋发展、文化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通过投资、入股、捐赠、租赁、设立基金和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传统村落的宣传活动,展示传统村落的魅力。
第二章 名录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威海市传统村落名录。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威海市传统村落: (一)村落中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等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总量达到一定规模,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或者特定地域和历史时期的建造技艺和建筑风格; (二)村落中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较完整地保留了传统农林牧渔物种资源、生产技艺、运作体系、生态景观等文化遗产,是当地村民生产生活的重要内容; (三)村落空间结构延续传统格局和肌理,整体风貌协调,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 (四)村落中拥有较为丰富的红色遗迹、红色文化,或者能够承载重要历史记忆、集中反映特定时期的历史事件、生产、生活风貌。 第九条 申报威海市传统村落,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威海市传统村落名录发生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条 申报中国传统村落、山东省传统村落从威海市传统村落名录中推荐。条例施行前已被认定为中国传统村落、山东省传统村落的,自动纳入威海市传统村落名录。 第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威海市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资源严重破坏并且失去保护价值,或者因市级以上重点项目需要征收、搬迁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退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移出威海市传统村落名录。 第十二条 威海市传统村落中存在违反规定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和传统建筑保护不力等情形,情节严重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向传统村落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出警示,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未按期完成整改的,传统村落所在区(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延期验收。整改期限届满后验收未通过且不申请延期验收,或者延期验收后仍未通过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将其从威海市传统村落名录中除名。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方案。 传统村落保护方案应当确定保护对象和分类分级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明确控制要求;安排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等改善人居环境措施;明确传统要素资源利用方式;提出传承发展传统生产生活的措施。 第十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方案应当在传统村落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传统村落保护方案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传统村落保护方案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在尊重村民的生产方式和生活习惯的基础上,实施整体性保护。传统村落保护对象包括: (一)村落依存的自然景观环境; (二)村落传统格局、空间肌理和整体风貌; (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反映传统风貌的历史环境要素; (五)体现村落历史文化的文献; (六)列入各级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依存的文化生态; (七)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文化要素。 具有胶东特色的海草房和石头房民居等建筑物,沿海渔村特有的码头、船坞,卫所、军寨、烟墩等旧时屯兵海防遗迹,与甲午战争、抗日战争等相关的军事遗迹,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需要,纳入重点保护对象。 第十六条 有关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范围内海草房保护,明确重点保护海草房的范围和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统一设置传统村落保护标志牌,并对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古井古塘、古树名木、古戏台、码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传统村落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 第十八条 区(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等部门开展传统村落调查,建立传统村落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修缮和管理。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民委员会自筹资金修缮传统建筑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对已经坍塌、散落且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传统建筑构件进行收集、保护。 传统建筑有灭失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抢救修缮。 第二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遵循真实性、完整性、最小干预、修旧如故的原则。鼓励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传统材料维护和修缮传统建筑,保持原有的平面布局、空间特征和建筑特色。 在符合传统村落保护方案要求、不改变建筑传统风貌的情况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开展传统建筑节能改造和功能提升,改善居住使用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外立面的装饰装修,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方案要求,保持色彩、体量、高度、建筑形式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影响传统村落格局、空间肌理及村落依存的自然景观环境。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以拆除、改造。 第二十三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海湾、沙滩、礁石、海草床等地形地貌或者自然景观的活动; (二)开山、采石、取土、开矿、爆破、填湖造地等破坏地形地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 (四)非法采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损害其生长环境; (五)擅自拆除、损坏传统村落保护标志牌、保护牌等标识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消防安全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传统村落内日常防火巡查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定防火公约,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鼓励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群众性保护组织,引导公众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传统村落传承发展优秀乡风民俗、传统技艺、节庆活动,开展村史、村志以及历史文化故事编纂整理工作,推进传统村落集体记忆的活态传承。 支持开发具有本地特色的文化艺术衍生品、数字创意产品,传播和展示传统村落文化资源。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技艺、传统民俗、传统音乐舞蹈戏剧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展示,加强对传统村落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 第二十八条 鼓励利用闲置的传统建筑开设村史馆、村民活动中心、图书室、红色文化教育基地、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等公益性设施。传统建筑可以适度用于开展符合传统村落保护方案要求的经营性活动。 鼓励所有权人、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资本将海草房通过联户整合、统一托管、整体运营方式连片保护、规模利用。海草房所有权人履行保护义务、保持传统风貌并对外开放展示的,可按照规定享受产业扶持、传统建筑修缮补助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传统村落数智化建设,并结合本地实际建设传统村落数字博物馆,促进传统文化遗产的保存、共享、展示和传播。 第三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传统建筑工匠的教育培训,为传承和发展传统村落特色建筑文化和传统建筑技术提供可持续的人才支撑。市、区(县级市)文化旅游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乡村传统建筑工匠,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其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鼓励和支持乡村传统建筑工匠开展技艺传承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草床保护与修复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人工增殖、海区移植、生态修复等措施,保障海草房修缮所需天然海草原料供给。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草床修复与可持续采收,禁止破坏性采收与过度采集。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利用与乡村振兴战略相融合,鼓励传统村落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发展特色产业。鼓励村民在传统村落内从事传统特色产业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 市、区(县级市)文化旅游部门应当推进重点旅游景区与传统村落旅游有机衔接,依托本地资源发展特色旅游。市、区(县级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导传统村落培育特色产业、完善乡村业态。 鼓励和支持举办传统村落文化交流、产业合作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以农村土地经营权、传统建筑、房屋、资金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传承利用。 第三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开展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各类人才返乡创业,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公共事务以及文化活动,发展符合传统村落保护要求的生态农业、手工艺、文化旅游、康养服务等新业态。 第三十六条 鼓励、支持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传承利用片区,充分发挥片区内历史文化、地方特产、绿色生态、田园风光等特色资源优势,促进农业、文化、旅游等产业融合发展,实现片区传统村落资源的整合优化。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支持集中连片保护传承利用的传统村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巡查,对巡查发现和村民报告的违反保护要求、破坏村落传统格局和风貌等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区(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区(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与评估,检查评估情况应当向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情况进行动态检查与评估。发现问题的,视情节轻重采取警示、退出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组织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对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保护方案的编制和实施,村落风貌的管控,保护范围内建筑的修缮、保护传承利用等事项进行技术审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传统村落、山东省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警示和退出等,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传统村落以外的传统建筑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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