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日期:2026-07-24 18:49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人大字号:[ ]


威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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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6625日经威海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26723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815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724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等六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625日威海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7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威海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禁止破坏海湾、沙滩、礁石、潟湖、海藻场、海草床、湿地、河口等特殊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观”。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违法占用、损害自然岸线。”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

(四)将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合并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五)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由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补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七)删去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二条。

二、对《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湖长制,建立健全河道污染管控机制。”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并依法向社会公开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信息。”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完善预警机制和保障措施。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报有管辖权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五)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合并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丢弃农药包装物、反光膜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废弃物,清洗施药器械,或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七)删去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 

(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面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进行处罚。”

三、对《威海市海岸带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三款。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全市自然岸线保有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禁止违法占用、损害自然岸线。”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海岸带范围内海水养殖限养区和养殖区。”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海岸带范围内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掩埋、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倾倒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可能破坏环境的液体。”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堆放物料,弃置、堆放或者处理固体废物”。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海岸带范围内新建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对在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以及重要渔业区域、盐场保护区域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已设置的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应当清理拆除。”

第二款修改为:“海岸带范围外新设置的向海洋排放的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应当实施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排污口距离海岸线不得少于一千米,水深不得少于七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等有关情况确定。”

)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沙滩内擅自设置经营摊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四、对《威海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删去第七条。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制定减少危险废物产生和资源化利用的方案并组织实施。审核结果应当报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不公布。”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建立、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建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与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有效衔接机制。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复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文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和有效期限等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七)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产生危险废物和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搬迁、转产、关闭之前,应当安全处置已经产生或者贮存的危险废物,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对土壤污染实施修复。

“违反第二款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五、对《威海市刘公岛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森林防火检查进入林区的,由刘公岛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车辆违反规定在岛上行驶,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通行的,由刘公岛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引养、放生、引种外来动植物物种的,由刘公岛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六、对《威海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环境卫生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情况对有关单位职责和名称进行调整,同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26815起施行。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威海市海岸带保护条例》《威海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威海市刘公岛保护条例》《威海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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